第二,被上诉人朱忠民作为债权人在原案提起的给付之诉,缺乏债务人田礼芳明确的履约情形。按照2010 年3 月18 日和2012 年5 月11 日借据的约定,田礼芳应向朱忠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朱忠民主张借款20万元后,而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关键事项语意不详。不论是朱忠民在起诉状表述,还是朱忠民与田礼芳在原案中的陈述,对借款发生后,田礼芳作为债务人如何履行约定均无表述。除此之外,朱忠民在原案中的诉讼请求仅表示借款20 万元,亦不明确主张利息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方式,而辩称“利息没法计算,就没有算利息”,让常人无法理解。
第三,原案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案作出调解的依据分别是借据、银行流水单和回单、起诉状。银行流水单和回单仅能证明存在借款20 万元交付的可能性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状态。但借据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并有违约金的记载,与起诉状记载明显矛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一种。被上诉人在原案中没有还款给付之事实的陈述与借据这一书证记载相矛盾,原案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