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错误地认为这两种解释是相容的,但不久他就采取了康德的解释。实际上,他早已假借各方在原初状态下所受到的特殊限制将实践理性判断与意志建构程序联系在一起。
然而,罗尔斯没有将他的方法与对正义原则的纯粹契约主义模式的唯意志论推论证明区别开来。而后者与其说是发现,不如说是建构,所以它所使用的方法不能在认识论上理解为一种发现真理的方法。罗尔斯不仅将理性意志建构程序与理论认识区别开来,而且将前者与真理相关意见建构过程分离开来,这种方法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将机敏或者实践考虑与一般知识分离开来的方法相似。而将他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区别开来的是他所采用的对实践理性的明确的、康德主义的概念;而按照他现在所采用的概念,这种方法不能再视为某种理性意志建构的程序了。他所提出的方法不再直接将自身的合理性归结为交往行为的理想化条件,在这种交往行为中,一致的达成的依据是理性的、可能的、有动机的同意,正如在《正义论》中一样。相反,这种方法假定自身的合理性来源于参与者的理性能力。结果,在证明实践理性的规范内容方面,人的概念起了非常重要的、解释性的作用。日常伦理直觉预先将人视为这样一种存在,他具有正义的观念,能够形成关于善的概念,将自身视为合法性要求的来源,并且认可公平合作的条件。简言之,正义证明的理论问题从探讨程序的特性转变为探讨人的品质。但是由于一种关于人的内容丰富的规范概念不能够从人类学角度上直接得到证实,所以罗尔斯在他近期出版的作品中在两种思想之间摇摆不定,不知道是否应该放弃对伦理理论化证明的要求,将其让位于某种政治伦理。他现在被普遍理解为试图依据对某种特定政治条件的自我理解来建立他的关于正义的后形而上学的、政治的概念:这种政治条件就是有两百年历史的美国立宪国家的传统。